公告者 |
人事室 (公告編號:836) | 日期 |
2015-12-15 16:5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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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規定,家庭照顧假之「家庭成員」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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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教育部104年12月8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66146號函辦理。 二、依該部解釋意旨,教師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對象,爰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有關家庭照顧假之「家庭成員」定義,應依勞動部函釋規定辦理,即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之;教師申請家庭照顧假,服務學校必要時得請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至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足茲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家屬之事實已足。 三、檢附教育部原函影本及相關附件供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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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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