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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教育部釋示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得否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拒絕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8條第項及第59條第2項所定相關選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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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2 13:2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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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教育部103年10月17日臺教師(三)字第1030148687號函副本辦理。
二、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
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係以教師得拒絕
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為基本原則,惟
倘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教師須參與該條文所稱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
動者,則教師不得拒絕。
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8條第2項明定:「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
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
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以及同法第59條第2項規
定:「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
及 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
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即是特別以法令規定公立學
校 教職員應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相關選務工
作,受指派者不得拒絕。

2014-10-28 14: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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